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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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義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許」補充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許」、第3行「向其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為「向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8至9行「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安非他命」補充為「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簡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而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而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其自陳目前從事回收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是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 簡義明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向其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6公克、檢驗前淨重0.140公克、驗餘淨重0.130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20時50分許,至嘉義縣○○鎮○○00號「吉祥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經其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本案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7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22873號函暨所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法醫毒字第1126101052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被告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為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2.送驗尿液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極其代謝物之事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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