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胤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胤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接連對告訴人 林範修 恐嚇,行為時間密接、地點接近,
且對話對象為同1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處理其
於凌晨在社區為影響社區住戶安寧之行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號被告黃胤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胤傑(所涉恐嚇公眾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嘉義市○區○○○街000號流星雨天秤座大樓社區之租客,林範修為該社區主任委員,因黃胤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3時25分許,在該社區一樓大門右側停車位,以腳踹停放於3號停車格之汽車左後車門,致車門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同日時45分許再至該社區6樓2及5樓2住家門口,徒手拍打、腳踹門及辱罵幹你娘、叫你老婆給我出來等語,林範修隨即接獲該社區保全人員通知,並陪同警員先後至該社區5樓及1樓停車位協助處理黃胤傑影響社區住戶事宜,詎黃胤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日3時50分許、4時2分許,在該社區5樓、1樓停車位先後對林範修表示「我還會找你、你也跑不掉了」、「不會讓你好過、我還會找你、你也跑不掉了」等語,致林範修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範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胤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範修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先後多次恐嚇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