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柏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翁○妘係透過網路向被告購買NikeDunk鞋子,彼此並未見過面,且告訴人與被告網路聯繫交易過程,並未表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與被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即難遽認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明知或有預見其詐欺之對象為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案時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所詐取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犯後復坦承犯行,知錯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0元,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47至50頁),對照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醫院從事掛號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為圖己利,以透過臉書刊登販售名牌鞋子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手段。(3)所詐取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欺所得,業以現金賠償等情,業如前述,當認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裝置登入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Marketplace」,以帳號「 張茂奇 」名義張貼販售NikeDunk鞋子之訊息。嗣少年翁○妘(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瀏覽該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後,被告即詐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該鞋子,致翁○妘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興源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500元匯入甲○○所提供,由不知情之林○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轉帳完畢後,甲○○再告知林○羽,委請林○羽代為提款或轉匯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嗣翁○妘始終未接獲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向證人林○羽借用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翁○妘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官芊辰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並未於111年7月間有向證人官芊辰借款之事實。4證人林○羽於偵查中之證述。①被告曾向證人林○羽借用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②本件被告係先使用證人林○羽之上開金融帳戶,再告知證人林○羽會有他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並委請證人林○羽代為提領或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之帳戶個資檢視及證人林○羽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匯款2500元至證人林○羽前揭金融帳戶內之事實。6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①全部犯罪事實。②告訴人係先訊問有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取得被告提供之證人林○羽前揭金融帳戶帳號,此確與證人林○羽證稱被告係先將其前揭金融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再轉知有他人會匯款至其前揭金融帳戶內等語相符之事實。7證人官芊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被告並未於111年7月間有向證人官芊辰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告訴人雖為少年,惟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難以知悉其詐欺之對象為少年,自難認其係故意對少年犯罪,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如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