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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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679號聲請人 林酉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信宏 (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已在臺灣辦理完稅,然被繼承人在新加坡留有遺產,新加坡地方法院要求出具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109年9月27日,聲請人與關係人 林佑 譯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其等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即屬合法繼承人,有聲請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則被繼承人死亡時,不符合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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