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楊慈伶
被 告 澔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於訴狀內
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33元,並據以繳納
裁判費5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後段亦分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共23,333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之所有利益,應為其可據以申請之最高失業給
付金額100,800元(以原告主張離職前之月薪28,000元、每
月可領失業給付16,800元、最高領取6個月為基礎),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4,133元(計算式:23,333+10
0,800=124,13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又依
上開規定,工資23,333元之部分得暫免徵收1/2之裁判費計
500元(1,000×1/2=500)。原告已繳納500元,尚應
補繳330元(1,000-000-000=330)。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