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王盧菊蘭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所載訴之聲明係:「一、請判決被告聲明異議無效。二、請判決
高雄市政府交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頒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
理處裁撤暨民營化職工特別補償實施要點,不得以行政命令對抗
法院強制執行。」分別係請求確認被告之法律行為無效、請求禁
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本院前因認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而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如未
依期補正,即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於收受上開載定後陳報:被告欠款10萬元「
執行處函告須經鈞院訴訟方能強執」、「本息13萬元,請判決准
予強執」云云,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據
以計算原告上開請求確認被告之法律行為無效、請求禁止被告為
一定之行為之價額,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1
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