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陳昆鋒
被 告 胡奎訓
訴訟代理人 吳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與莊敬
三路口前,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韓宜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又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70,515元修復。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履
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賠款滿意書之真正不爭執,惟
辯稱:訴外人韓宜杰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報價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
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8幀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相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所應審酌者乃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
(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
1、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27日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
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03年3月27日上開
規定分別已作修正或調整項次,惟本件事故發生在修法前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自承:「沿光
明六路東一段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外側車道要往右切到同
路段同方向的一般車道去。當時我已經停在路口中線了,
我要右轉的時候,對方就突然從我的右邊切過來,我反應
不及就和對方發生車禍,對方就拖著我的車子的保險桿往
前直到停下來。撞擊位置為右前方車頭,右前保險桿受損
。」;訴外人韓宜杰於警詢時則稱:「我當時駕駛3335-V
H自小客車由光明六路東一段慢車道內側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三路口時,要由光明六路東
一段慢車道切向快車道,我當時有發現對方要由快車道切
向慢車道,所以我就車頭再拉回原車道後再往前行駛至我
的左前方要讓對方從我後方先行通過後我再切過去(我當
時車速已經幾乎為零,以便他通過)然後對方在靜止之後
還是往前行駛,我當時在發現對方快撞上時,有按喇叭(
我覺得對方當時可能是轉頭注意自己的右後方,以便切入
慢車道,而沒有往前看到我的自小客車在他右前方,不然
不可能在對方車輛幾乎靜止且前方已有小客車加上我已按
了喇叭警告還是往前前進撞上)導致事故發生。發現對方
時與對方距離約2-3公尺,然後就按喇叭示意對方停下(
但對方在我踩煞車後我自小客車快靜止時被對方撞上)。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分別見本
院卷第25、24頁);復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3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光明六路東一段設有中央分向島,東向西車道設有三
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事故發生後兩車停放位置為光明
六路東一段與莊敬三路交叉路口,系爭車輛停於被告駕駛
之車輛前方,顯見兩造車輛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及
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等情,是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際,二車乃變換車道中,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從而,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韓宜杰之
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70,515元(其中工資為13
,200元,零件為32,604元,烤漆為24,711元),有報價單
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前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項目
有關,且其修復金額尚屬合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27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
1年5月30日),使用期間已有4年2月餘,以4年3月計算(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
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
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
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4,69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13,200
元,烤漆為24,711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4,692元,共
計42,603元【計算式為:13,200+24,711+4,692=42,
603】。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
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韓宜杰駕駛
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
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
告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狀、路權歸屬、
兩造對交通法令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情,認為訴外韓宜
杰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應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共計42,603元,減免百分之50之賠償額後為21,302元【
計算式:42,603x(1-50%)=21,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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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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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2,604×0.36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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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32,604-12,031)×0.369=7,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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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32,604-12,031-7,591)×0.369=4,790│
├──────┼─────────────────────────┤
│第四年折舊│(32,604-12,031-7,591-4,790)×0.369=3,023│
├──────┼─────────────────────────┤
│第五年折舊│(32,604-12,031-7,591-4,790-3,023)×0.369│
││×3/12=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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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2,604-12,031-7,591-4,790-3,023│
││-477=4,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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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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