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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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乙○○即華新文理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
、參萬伍仟元整、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依序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四月二十六日起、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子 黃書廷 送至原告開設之補習班補
習,雙方約定補習期間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0日
止,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採預付制,即第
一堂課上課日為繳費日,或是在一個星期之試聽期後依學生
是否繼續就讀之情形來繳納。詎被告之子開始補習後,被告
竟未依約繳納學費,履經催討,被告始於98年3月間至補習
班承諾分4期繳納學費,即於98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
日、6月25日各繳納35,000元,原告同意之。然第1期清償期
屆至時,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乃於98年4月29日將被告先前
預付學費34,000元之支票1紙(此支票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
,但屢經被告要求延後提示)提示兌現,而之後被告應付之
各期款項仍未給付,尚積欠106,000元。為此,爰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106,000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其於民國95年間,即將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兒子黃書廷
送至原告開設之補習班補習,並支付昂貴之學費,以期盼
兒子能於國中畢業後所參加之二次國中基測(98年5月、7
月各1次)獲取高分,順利分發至公立高中就讀,而現今
國中基測制度實已影響孩子的一生,乃讓其兒子繼續自97
年7月1日起補習至國中基測結束時即98年7月10日止,然
其兒子補習至98年4月5日時,正面臨國中基測之際,原告
竟違約惡意停課,拒絕再讓其兒子上課,嚴重侵害被告及
黃書廷之權益。
(二)原告拒絕讓其兒子上課之理由為被告未繳納學費,然被告
兒子於原告開設之補習班補習時間已達3年之久,學費繳
納方式採分期式,雙方乃約定本次補習學費共140,000元
,由被告分4期繳納,即分別於98年3月25日、4月25日、5
月25日、6月25日各繳納35,000元,但原告於98年3月底、
4月初即第2期款項未到期前,即屢催被告繳納學費70,000
元,並要求簽立4張本票供擔保,被告則以其違反繳費約
定及公平原則而嚴詞拒絕。不料,其後原告乃於課堂上公
開宣稱被告兒子不守班規而遭勒令退學,拒絕再讓其兒子
上課,悍然阻斷其升學之路,並迫使被告將兒子轉至教學
方式或教材版本不同之其他補習班上課或自請家教教學,
以致兒子國中基測成績未臻理想,因而自暴自棄、信心盡
失,迄今仍被拒於公立高中門外,嚴重影響其一生,此全
係因原告片面違約,剝奪被告兒子合法上課權利所造成,
原告既未履行契約,被告自無再行給付學費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子黃書廷送至原告開設之補習班補習,雙
方約定補習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學費共
計140,000元,而被告之子開始補習後,尚未繳納學費,迄
於98年3月間,原告同意由被告分4期繳納學費,即於98年3
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各繳納35,000元,惟
第1期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乃於98年4月29日將
被告先前預付學費34,000元之支票1紙提示兌現,而之後被
告應付之各期款項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
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前開
支票付款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函查支票兌現情
形屬實,此有該銀行98年11月3日上新字第098000309號函暨
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載明該支票兌現日期為98年4月29日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雙方約定補習學費分4期繳納後,原告於第2期款
項未到期前,即屢催被告繳納學費70,000元,並要求簽立4
張本票供擔保,經其拒絕後,原告乃於其兒子補習至98年4
月5日時,即違約惡意停課,拒絕再讓其兒子上課,其自無
再行給付學費之義務等情,然被告之子係自97年7月1日開始
補習,補習至98年4月5日時,被告仍未繳納任何本次補習期
間之學費,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已履行相當期間之契約義務
(即為被告兒子上課),反觀被告於並未依約於98年3月25
日前繳納第1期學費,經原告催繳後,仍未清償,原告始於
第2期學費清償期屆至後之98年4月29日提示前開支票,收取
34,000元學費,且被告復不否認其後各期學費仍未繳納,在
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學費之情況下,縱認原告於98年4月6日
後未再履行契約義務,為被告兒子上課屬實,亦難謂原告有
任何違約情事,是以被告以此事由拒絕給付學費,非謂正當
理由。
五、被告既應給付原告學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說明如下:
雖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學費106,000元未清償,然兩造約定
之補習期間為97年7月1日至98年7月10日,共有375天,學費
共計140,000元,而原告為被告之子上課期間則至98年4月5
日止,其後原告即未再履行契約,被告兒子亦未再至補習班
上課,應認兩造之契約關於已於98年4月5日終止,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4月6日至7月10日間共96日之學費。據
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學費計為104,160元〔計算式:1
40,000÷375×(375-96)=104,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已收取之34,000元,尚積欠70,160元(計算式
:104,160-34,000)=70,160元)。
六、另被告應付之學費既分4期繳納,即分別於98年3月25日、4
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各繳納35,000元,是被告於各該
履行期屆至未付款時,始負遲延責任,而第1期款被告已給
付34,000元,尚欠1,000元未給付,第2期款35,000元則全未
給付,其餘34,160元則應於98年5月25日給付,被告亦未付
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期款項利息之起算日
應依序自98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起算,原告請求
全部金額之遲延利息自98年3月26日起算,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補習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160元及其中1,000元、35,000、34,160元依序自98年3
月26日起、4月26日起、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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