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 呂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
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6萬4706.35元之損害賠償,因被告於105年7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時效抗辯,原告即當庭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準此,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金額仍為美金貳拾萬肆仟柒佰零陸點參伍元,原告103年11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彰化商業銀行當日外幣收盤賣出價格為新台幣30.918元兌換1美元計算【計算式:204706.35×30.91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外幣歷史匯率查詢表在卷可參,故原告起訴當時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經換算為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
茲因原告於前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尚未繳納裁判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