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31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531號裁定提出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53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7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聲請迴避部分另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駁回),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下稱魏高明等3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10日分別送達魏高明等3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魏高明等3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原審卷第12頁),經核魏高明等3人確未依法補正抗告費用,抗告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其等異議意旨仍以本院未准許其等之迴避聲請及未於原裁定載明理由,且未自行迴避及未命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不符,指摘本院上開駁回之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異議。至魏高明等3人聲請回復原狀,因本院上開裁定為不得再抗告,自無違誤再抗告期間情事及回復原狀之必要,魏高明等3人此部分聲請,亦有未合。
三、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視亨公司等3人)非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之當事人,本院以百視亨公司等3人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而裁定駁回抗告,既百視亨公司等3人不得聲明不服,其等就本院裁定提出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即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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