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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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412號上訴人 黃淑惠
黃室斌 黃室賢 黃室豪 黃建平 黃室強 被上訴人 黃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貳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B1、B2、C、C1、C2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68.15、1.16、7.93、33.86、4.52、12.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命上訴人給付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除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外,應以所命返還土地面積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駁回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28.1平方公尺(計算式:68.15㎡+1.16㎡+7.93㎡+33.86㎡+4.52㎡+12.48㎡=128.1㎡),依民國(下同)102年10月2日上訴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3,148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調字第182號卷第8頁)計算,核定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52萬7,259元(計算式:4萬3,148元128.1㎡=552萬7,25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8萬3,6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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