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20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金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無法證明被告高金萬因賭博而有犯罪所得,理由部分補充引用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 楊美蓮 另案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多次向楊美蓮下注賭博,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個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檢察官認係集合犯,尚難採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簽賭,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惟此前並無相類之賭博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