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 陳易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原審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等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都是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以,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目前因毒品案於龍潭女子監獄服刑中,日前因105年度聲字第795號案件合併應執行刑1年7月,惟影響報假釋責任分數甚大,恐差1至2個月,故盼庭上得予重新考量再予以減刑1個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的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這是自由裁量的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所在,這是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的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的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的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也應同受此原則的拘束。也就是說,另定執行刑之裁量所定的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前述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的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
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是以,原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宣告刑的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有期徒刑9月+11月=1年8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依法原審所為裁定既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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