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7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其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所為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096號、第1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其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96號、第109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其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一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一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只沒收。」在案,該判決於104年12月4日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04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其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18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於105年2月25日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法律訴訟程序,疏忽上訴程序手續而延誤自身權益,至感懊悔,請體恤抗告人在監執行,需仰賴外界法律資源協助,請暫緩裁定事項執行云云。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96號、第1097號判處罪刑,嗣抗告人於104年12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僅載明其理由後補云云,經原審於105年2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5年2月25日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自105年2月25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以該日之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算五日之補正期間,補正期間之末日105年3月2日為屆滿期日,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原審於105年3月11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不諳法律,請體恤其需仰賴外界法律資源協助,請准予暫緩裁定事項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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