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債務人 許富翔 (原名: 許清義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彭及聖
彭鏈輝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瑋
李筱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陳佳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富翔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院查:㈠債務人許富翔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3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清算程序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具狀表示意見,並於104年10月14日開庭,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略以:
⒈債務人:
伊並無不予免責之事由,且伊自中風後,日常生活即無法完全自理,須他人協助照顧,更無法工作,目前生活只能依靠身障補助等語。
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前係以中風為由而主張無法工作以致清算,但中風亦有其分類及程度,是否確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已有可疑,且債務人年僅4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債務人應重新提出相關最新診斷報告證其確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苟其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律義務,投機故意製造可為清算免責之條件,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其未經審慎思量,樽節開支,投機慣以可歸責於自己之浪費行為累積鉅額債務,復欲藉消債條例之施行以從中獲取免除債務責任,已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事由,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近2年無新增借款、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鑒於債務人已無繳款,採取自動停卡之積極作為,並非債務人自主意識停止消費行為,以債務人之消費行為觀之,債務人係無節制刷卡消費,並未考量自身償債能力,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奢侈商品及浪費之事實,故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否則如何能維持生活?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㈡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03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共計有多少收入乙節,經債務人具狀陳明:⑴103年
5月7日代收票據10,000元,可能係善心人士捐款;⑵於10
3年7月至11月初為苗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下稱紅十字會)辦理身心障礙人士電腦研習班,以薪資名目入帳(總額為46,256元),104年1月8日入戶匯款11,564元,係該電腦課老師即訴外人 黃雅鈞 所匯入最後一期補助;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扣繳單位均升實業有限公司給付62,160元,應係102年4月中風前未給付薪資或是額外給付;⑷103年10月31日7,000元、104年2月11日5,000元為債務人前配偶即訴外人 張淑娥 向全球人壽保險投保之因癲癇發作住院7天及5天之保險給付;⑸
103年4月21日起每月身心障礙給付4,7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債務人郵局帳戶明細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41、47至49、
51、54頁)。經核上開⑴、⑷部分之款項,性質上尚非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上開⑶部分之款項,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薪資所得確為103年4月21日前之收入,是本院爰就債務人此部分所得,按所佔日數比例計算,認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為43,257元(計算式:62,160元÷365日×254日=432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⑵至⑷部分之款項,縱令均列計為債務人之薪資暨其他固定收入,其收入總額經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869元核計)後,顯已無餘額【計算式〈計算至104年12月〉:(46,256元+43,257元+4,700元×20個月)-(10,869元×20個月)=-33,867元】。此外,債權人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確仍有餘額,是自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執前詞質疑債務人是否確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然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身體狀況最新證明文件後,其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於104年12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病人(指債務人)因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需持手丈始能緩步短距離行走,無法久站、久走、荷重等活動,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無法從事工作」等語,足徵債務人目前已無法從事工作甚明,是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亦具體指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事實,然其等俱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是自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俱未再指明具體事實暨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自難遽認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各債權人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若自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