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明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明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清明知悉位於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梅象橋上游之大安溪事業區103林班地係屬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月24日日出前某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張海龍 所借得未懸掛車牌之紅色吉普車1輛,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轄之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事業區103林班地內某處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角材2塊及圓材1支〔下稱肖楠木材,材積共0.62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3,459元〕,並將之搬運至上開吉普車內,得手後,駕駛上開吉普車至河床旁草叢(GPS座標X:248487、Y:0000000)藏匿,欲待夜晚再前來駛離。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經東勢林管處人員執行林班巡護時發現上開吉普車,並起出肖楠木材(業經發還東勢林管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清明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張海龍、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約僱護管員郭子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現場照片、認領物品領具、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照片、查獲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已於104年5月6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10
2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
易,為圖私利竟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其所竊取肖楠木材之材積共0.62立方公尺,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肖楠木材業經發還予東勢林管處,且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偵續卷第10頁、第22頁反面),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為職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各為10歲、
7歲之子女及妻子需要扶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母親就診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
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僅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應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材之山價為53,459元,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存卷可查。爰參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及竊得森林主產物材積等情,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06,918元(53,459×2=106,918),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竊得森林主產物之山價、材積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上開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