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09號聲請人 邱財興 相對人 凃嘉宏
顏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4紙,付款地均係在雲林縣,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