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文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碧義 指定辯護人 黃聖珮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4460號、第54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甲○○仍基於販賣、轉讓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轉讓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底某日,託請乙○○尋找買家,乙○○則基於幫助甲○○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允為同意。適乙○○得知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意購買槍枝,乃介紹丁○○與甲○○商談購槍事宜,乙○○並獲甲○○允諾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之佣金。甲○○隨與丁○○約定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萬之價格,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隨槍附贈子彈。迨106年3月間某日,甲○○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居所,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數十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交與丁○○。然丁○○收受前揭改造手槍後,向甲○○多次反應該槍枝因製造不良而擊發不順,甲○○為彌補品質落差而補償買家損失,遂基於同一販賣槍枝與丁○○之概括犯罪目的,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居所,於密接第一次交付槍枝之時日,再將具殺傷力之二段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轉讓與丁○○以為補償。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段式土造鋼管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段式土造鋼管槍及子彈之同一犯意,先後收受甲○○交付前揭槍彈後,隨藏放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27日,警方經丁○○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甲○○而言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甲○○(在辯護人陪同下)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前審卷一第173至176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程序並陳稱同前所述(本院前審卷二第8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甲○○及二審辯護人(與本院前審為同一辯護人)嗣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雖然陳述:「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院自無許被告甲○○撤回於本院前審同意將共同被告丁○○、乙○○於審判外陳述列為證據之意思表示,共同被告丁○○、乙○○上開審判外陳述,因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之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其他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乙○○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32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適當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透過被告乙○○販賣槍枝給丁○○,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販售給丁○○的「槍枝」並無法發射且沒有殺傷力,丁○○本案被查扣之槍枝、子彈均與其無關云云。經查:共同被告乙○○於106年2月間,得知丁○○有購買槍枝之意願,遂於同年2月25日21時許,介紹丁○○與被告甲○○商談購槍事宜,乙○○可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之佣金。而丁○○與甲○○並於106年3月間,達成購買槍枝的協議,並約在雲林縣○○鄉交付槍枝及價金。嗣於106年5月9日,警方經丁○○同意,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二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非制式子彈21顆、非制式彈殼5顆、非制式彈頭1顆、非制式子彈半成品3顆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可以認定。
㈡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並附贈子彈部分:
⒈詰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係透過乙○○表達購槍意願,乙○○乃帶伊找甲○○。伊向甲○○買2支改造手槍,1把槍配30顆子彈,共10萬元。甲○○說他有改槍管及撞針,都是用鋼的,不像一般道具模型槍是以鋁做的,不過後來才知道那不是鋼的。伊第1次見面當天就付了5萬元,地點是在○○鄉甲○○太太的臭豆腐店(指雲林縣○○鄉○○路00號),二星期後取第1支槍再付5萬元,取第1支槍時就拿到60顆子彈。伊有試射,是沿○○○路邊開車邊往海上試射。伊發現該槍管沒有膛線,拿去給甲○○挖膛線,取回後試射,發現卡彈,伊再次拿給甲○○,等拿回來才發現槍管歪了,方才自行用乙炔將槍管烤軟,再用鐵鎚敲正。隔一、二星期後即送修第1支槍前,伊拿到第2支槍,第2支槍有試射也卡彈,同樣沒有膛線,所以伊2支槍都有送修。2支槍長的一模一樣,後來伊拿到第2支槍開車回程時放在貨車椅子上,看到前方有警察,趕快往外丟。因為槍枝有瑕疵伊跑雲林好幾次,甲○○覺得不好意思才主動拿鋼管槍給伊等語(警557號卷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他295號卷一第174頁至第179頁;偵545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丁○○說要買改造槍枝,伊就介紹丁○○以10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2支改造手槍(就是通訊監察譯文所稱兩臺車),還帶丁○○去見甲○○各節(原審卷第344、348、353頁)相符,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曾販賣槍枝給丁○○乙情,並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甲○○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丁○○前揭證詞尚非子虛。
⒉被告甲○○固曾辯稱伊是賣道具槍給丁○○,與扣案2支槍無關云
云,然道具槍並非管制之違禁物,在坊間玩具槍模型店均可輕易購得。被告甲○○自承1支模型槍成本為7,500元、實心槍管1支約6千元(原審卷第366頁),被告丁○○實無遠從臺南專程北上雲林,花費勞力、時間,以高於行情價數倍即每支5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模型槍之理。雖被告甲○○再以被告丁○○自承其取得向伊購買的「槍枝」後,曾詢問友人槍枝瑕疵問題或曾自行加工扳直槍管,因而質疑扣案槍枝與其販售之「槍枝」是否同一。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你知道甲○○是要賣真的槍?)甲○○說要以道具槍改造」(他295卷一第140頁);附表二1、⑥所示通訊譯文「車子有要修理」是「森哥」(丁○○)要伊問甲○○進度到哪裡。是「森哥」先拿頭期款給甲○○,甲○○才要弄(改造)(同上卷第139頁);丁○○向伊表示要買改造手槍(原審卷第348頁)等語,顯然被告甲○○辯稱係販賣道具槍給丁○○云云,非無避重就輕之嫌,此由同一則通訊監察譯文,甲○○於電話中告以通話對象乙○○「現在材料的成本都提高了」、「不能說全部都是我吸收啊」、「是我們三個要吸收。」、「有些零件我都拿回來要做了」等語,均堪認證人丁○○、乙○○證述甲○○確有允以販賣改造槍枝乙節應足採信,被告甲○○方有待收款後始購買零件俾改造槍枝之表示。徵諸證人即案發後協調雙方爭議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伊與甲○○是在勒戒所同房結識。伊要出獄時,曾受甲○○之託協調丁○○幫忙甲○○脫罪。之後,伊與甲○○、甲○○老婆、丁○○等人到臺南市○○區的○○○釣蝦場見面,甲○○當場表示要丁○○幫忙說賣的是道具槍,是有阻塞的槍枝,讓他脫罪完全沒事、無罪,才願意返還丁○○的10萬元款項,講到最後雙方不歡而散。甲○○甚至怪罪伊沒有幫他圓滿處理,說真的,如果是伊也不可能花10萬元買兩把道具槍回來,隨便想也知道甲○○賣的一定是貫穿的,甲○○在場也說賣丁○○的是改造槍枝,要完全讓甲○○無罪,就覺得很誇張各節(本院前審卷一第292至295頁),除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擷取行動電話裝置資料後,當庭勘驗證人丙○○提出手機錄音內容,確認被告甲○○夫妻、丁○○及證人丙○○曾見面商討如何解決本案遭追訴之過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可考外(同上卷第454、569至580頁),復經被告甲○○、丁○○當庭確認錄音時地及在場人無訛(同上卷第569、580、581頁)。參諸譯文內容,甲○○對於丁○○提及「最後一趟,我在那裡用給他看,說真的,我跟他說他的頭絕對打不到人」、「那個破銅爛鐵,我要求10萬塊還我,10萬拿出來還我,我們再來說」等語,未致反對之詞,猶回應「...變成這樣,我絕對,不管怎樣我也是會還你」等語,最後丁○○以「你現在意思是說我先幫你解了以後再來說?那不用說了」,顯示雙方意見無法達成協調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同上卷第571、573頁),均與證人丙○○前述被告甲○○不僅默認丁○○所指槍枝試射後有瑕疵,亦動念以退款丁○○之方式央求丁○○為之解套各節相符,當認證人丙○○證述情節真實可採。衡情,被告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當知實心槍管之道具槍,既得於坊間玩具模型槍店隨處購得,豈有觸法之虞?準此,被告甲○○若非販售改造槍枝恐遭訴追犯罪,何有積極促使丁○○與之洽談協調,甚至挾利央託丁○○配合說詞使其脫罪之必要?在在顯示被告丁○○所持經扣案之改造槍枝確實為被告甲○○所販售者無誤,是被告甲○○所辯僅單純販售道具槍給丁○○云云,自難憑採。
⒊被告丁○○固坦認取得系爭槍枝後,曾送還甲○○要求加車膛線
,取回後發現槍管變形,即以乙炔將槍管烤軟,再用鐵鎚敲正等方式扳直該槍枝之槍管乙節。然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2896號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顯然該改造槍枝係已換裝經貫通之槍管,方得擊發適用子彈。又經本院再度送請鑑定單位以實際試射方式檢測,該送鑑槍枝可擊發子彈,並無槍管不直發生卡彈之狀況,惟無法研判是否曾透過高溫火烤扳直之方式加工,亦有該局107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7008821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347頁);另上開改造手槍,其有無以火烤、敲正等外力修復之情形,因鑑定單位係依槍枝送鑑時之樣態進行鑑定,相關加工過程自無法鑑定(參該局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再者,槍枝來復線(即膛線)之功能,係為穩定彈頭在空氣中行進之軌跡,以增加射擊準確度,槍枝是否具有來復線,不影響槍枝殺傷力之研判乙節,亦有該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440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頁),參以被告甲○○於收取丁○○交付之價金後,將已換裝貫通後之槍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交給丁○○,丁○○並於拿回該槍枝時沿○○○路試射成功,均據證人丁○○證述無誤(原審卷第314頁),顯見丁○○原所受領者乃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槍枝,縱其取得該槍枝後,曾送還被告要求加車膛線,取回後發現該槍枝有槍管變形之情形,自行以火烤敲正槍管,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至106年5月9日始為警查獲。然上開槍枝在被告交付給丁○○受領後,業經丁○○在回程時試射成功,足見擊發功能正常,已具有殺傷力,並不因之後有無加車膛線而受影響,且丁○○係試射成功後始再要求加車膛線,無非係要增進射擊穩定度,並非該槍枝擊發功能原即有瑕疵,況丁○○再送至被告加車膛線後,被告已加車膛線完成並交付予丁○○受領,嗣後丁○○亦未再向被告反應有何瑕疵,即將之藏置於其住處,足見甲○○所販賣之上開手槍不僅可以正常擊發具有殺傷力,且已達販賣改造手槍既遂之程度。
⒋準此,被告甲○○既已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予丁○○
並收取價金,丁○○亦已受領該槍並支付價金,堪認被告甲○○已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無誤。另由被告丁○○證述甲○○當初允諾購買1支槍枝配贈子彈30顆乙節(原審卷第312頁),堪認渠等交易內容應係購買槍枝附送子彈,而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部分屬轉讓行為;至甲○○是否確實販賣並交付第2支槍枝給丁○○,除證人丁○○、乙○○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予採認,均附此敘明。
㈢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鋼管槍部分:被告甲○○固執前詞否認
有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下稱本案鋼管槍)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甲○○覺得他賣的改造槍枝有瑕疵,讓伊跑雲林好幾次,感到不好意思,說因為他自己官司纏身,才會有一些東西做不好,主動拿本案鋼管槍給伊(原審卷第328、329頁)綦詳。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以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判處罪刑在案,比對本案鋼管槍及該案被告甲○○所持仿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鋼管槍),均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外型結構幾近相似,均無法從外觀判斷為改造槍枝,有其外型獨特性,堪認為同一人所製造各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2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宗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查核無誤(本院前審卷一第541至545頁),顯然被告甲○○有取得特殊結構鋼管槍之管道。衡以證人丁○○尚且要出資透過乙○○代為找尋販賣改造槍枝之人,殊難想像證人丁○○除自甲○○處取得該鋼管槍外,尚有其他管道可得,益徵證人丁○○證述本案鋼管槍為被告甲○○無償轉讓乙情,真實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僅販賣無殺傷力之槍枝給丁○○云云
,均難採信。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既遂、轉讓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鋼管槍及編號3所示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介紹丁○○向甲○○買槍,
然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僅有居間介紹,並未參與買賣,對於甲○○與丁○○間之槍枝交易過程並不清楚云云。然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乙○○明確告稱要買「改造槍枝」,伊第一次取槍並交付1支槍枝價格5萬元時,乙○○在場無誤(原審卷第305、331頁),而被告乙○○亦自承丁○○是要買改造手槍,伊也認知甲○○是賣改造手槍。電話中提及2臺車就是指2把改造手槍,甲○○也曾說要給伊佣金補貼油錢等語(原審卷第346、348、351、353、355頁),均堪認被告乙○○自始知悉雙方交易標的為「改造槍枝」,猶促成雙方見面,甚至陪同交易、預期獲得利益,均堪認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圖利販售改造槍枝給丁○○猶給予助力。再以甲○○販賣改造槍枝給丁○○之價格顯然高出一般模型槍之行情價甚多,被告乙○○當知甲○○有意販售予丁○○之槍枝,應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誤。是被告乙○○幫助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第2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部分,係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轉讓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隨槍附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販賣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罪名(本院卷第168、300、32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甲○○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彈後,隨即於密接
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造鋼管槍,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又被告甲○○交付本案鋼管槍之目的,原即係在確保丁○○不再質疑購得槍枝品質而退貨,是其為彌補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品質未達雙方約定標準,乃於密接時間交付本案鋼管槍之轉讓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係為達販賣改造槍枝給丁○○並取得價金之單一目的而賡續所為各舉措,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併此敘明。
⒊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
9年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併科罰金5萬元,於10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復再違犯本案同一罪質之販賣改造槍枝罪,惡性非輕,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基於幫助被告甲○○非法販賣改造槍枝之故意,居間
聯繫以促成買賣雙方交易,僅係參與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其有參與非法販賣改造槍枝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又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販賣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態樣有別,其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彌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依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係警方接獲檢舉,監聽被告甲○○、乙○○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後,合理懷疑被告甲○○、乙○○非法持有槍枝,乃於106年4月20日,至被告甲○○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0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7日查獲乙○○到案,乙○○於同日警、偵詢供稱:伊知道被告有改造過的槍枝,於105年年底,被告說他經濟有困難,請伊介紹欲買槍枝的人,伊於106年2月間,得知丁○○有購買槍枝之意願,乃介紹丁○○與被告商談購槍事宜,丁○○有以10萬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2枝改造的槍枝等語(他295卷一第120至127頁、第136至142頁);嗣警方因乙○○之供述,乃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丁○○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經其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偵2896卷第2頁,同上他字卷一第156至160、174至179頁),此亦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4日警刑偵三字第1090064627號函敘明本案經搜索被告乙○○後,雖未查獲贓證物品,然因其供述進而查獲丁○○,暨該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中敘明本案係如何因監聽被告甲○○、乙○○通話內容,經搜索被告乙○○住所無所獲,然依被告乙○○警詢陳述得知,其有居間聯絡被告甲○○與丁○○間之購槍事宜,因而循線查獲丁○○等情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足見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供出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堪認丁○○所持有之槍枝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經查獲,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甲○○與乙○○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販賣槍枝前科,當知嚴法竣令禁止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武器,猶透過被告乙○○居間介紹而販賣槍枝,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武器對人之生命、身體所生風險非低,卻允為幫助,並參酌渠等販賣或幫助販賣槍枝數量(被告甲○○並轉讓子彈)、種類、及被告乙○○僅為幫助被告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等犯罪情節及幸因被告丁○○買受系爭改造槍枝並未持以犯案造成實害,及被告甲○○自承高中畢業、已婚、與妻子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現從事鋼鐵業,月入約3至4萬元;被告乙○○自承高職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在家照顧父親,目前待業以打臨工營生,日薪約1千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乙○○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砲對人身安全之危害性極大,為社會治安之隱憂,而其居間介紹被告甲○○與丁○○買賣槍枝,助長非法槍枝交易與流通,本難予以輕縱,且於審判中對於本件槍枝買賣否認知情,難見悔意,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兩節式土造鋼管槍,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因已鑑定試射完畢,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和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犯罪所得5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有所得,當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必要。
㈢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除販賣、轉讓如附
表一編號1至3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外,被告甲○○另又販賣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檢察官起訴具殺傷力子彈共計16顆);被告乙○○並居間介紹被告甲○○與丁○○買賣前揭16顆子彈,因認被告甲○○、乙○○就此部分均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㈡惟查,本件扣案子彈2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均如附表一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準此,尚無法認定被告甲○○、乙○○就扣案子彈其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以外之子彈,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之犯行。另如附表一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有居間介紹被告甲○○與丁○○買賣,惟上開4顆子彈是被告甲○○隨槍附贈,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既無販賣子彈給丁○○之情事,準此,自無法認定被告乙○○就此4顆子彈,有何與甲○○共謀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管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彈暨零件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應沒收之物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非制式子彈21顆(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1.①其中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②其餘子彈13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發現有凹陷情形,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無。4非制式子彈3顆(半成品)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2.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5彈頭1顆1.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2.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6彈殼5顆1.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2.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7金屬彈簧9個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8金屬鑽頭11個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9金屬棒3個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10金屬塊3個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附表二: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6年2月25日晚間9時5分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0號(乙○○)【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295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4頁。A:兄。B: 安納 ?A:怎麼都沒消沒息?B:他等一下才要來,他住市內,來看怎樣,我再跟你講。A:我知道,那天我有掛你的,我這樣順便報。B:沒關係,到時看怎樣?A:對阿,到時最後再那個。B:沒關係,看怎樣。A:你等一下打給我,還是明天。B:好。②106年2月25日晚間9時47分許A:0000000000號(甲○○)【受話】B:0000000000號(乙○○)【發話】B:你在幹嘛?A:我在店裡。B:你幾點休息?A:等一下差不多十點,怎樣?B:沒有,我朋友要直接當面跟你講講。他說要跟你買兩臺。A:好。B:兩臺。A:那我們見面再說。B:沒有啦,見面他在那邊,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講。A:好。B:阿你貸款清一清,然後一開始說要先拿6萬給你,後來兩臺變12萬。A:喔。B:所以你現在跟他講的,是變成如果他要跟你買,清貸款,剩下的,他的意向就是10萬,我朋友就這樣說。我跟他說10萬過5千,我是堅持你要10萬過5千。A:安納?B:他清貸款,剩下要給你的就是10萬過5千,你就是要跟他講這樣,聽得懂?A:喔。B:你就可以拿到10萬過5千。A:好啊。B:那我跟他說一下。A:那天我不是跟他說。B:阿他要賺阿。A:我知道,阿你是說對方要賣車的這樣講嗎?B:對啦。A:那我知道。B:你要在店裡那邊等我嗎?A:好啊。③106年2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0號(乙○○)【受話】A:兄阿,你現在要過來嗎?B:對阿。A:你是要載你朋友?B:沒有,還有我朋友的朋友。A:你們幾個?我臭豆腐可以先準備。B:不用啦,我們剛吃東西。有的話,飲料準備一下。A:我這裡有酒,你也不能喝?B:我朋友可以。A:好,就像你說得這樣喔?B:對阿。④106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0號(乙○○)【受話】A:算是頭期款我要先給他10萬就對了。B:不是啦,全部餒?A:我知道,我是說全部就是…B:先一半給你,過戶過一過再拿。A:我知道。B:這樣聽得懂意思嗎?A:總共是10萬就對了。B:我打賴給你看。A:好。⑤106年2月25日晚間10時36分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0號(乙○○)【受話】A:你到哪?B:要到了。A:好。⑥106年3月4日中午12時24分許A:0000000000號(甲○○)【受話】B:0000000000號(乙○○)【發話】B:阿你車子有要修理嗎?A:要阿,啊我跟你講,現在材料的成本都提高了。B:阿要怎樣?A:要怎樣?不能說全部都是我吸收阿。你知道嗎?B:阿重點,你差不多要多花多少?A:不是多花多少啦,是我們三個要吸收。B:我知道,重點要多花多少?A:我們一個人就多出幾千,我跟你說一個零件都多五千。B:靠邀,阿你要給我的那個夠嗎?如果以那些夠嗎?A:以怎樣?B:以你要給我的。A:給你什麼?B:多出來的那個。A:有阿,就是變成你朋友那裡阿,你朋有可能也要那個阿,阿你要跟他講一下。B:靠邀,你這樣我對人不好意思啦。A:我知道,已經很久沒那個。你知道嗎?B:我知道,如果夠的話,我們自己…A:吸收喔?B:對阿。因為你另外一臺如果有要賣的話,他會再跟你買。A:喔。B:他說你另外一隻,如果有要估的話,他也要幫你估一估。你聽得懂嗎?A:我知道。B:再怎樣也是要吸收阿,你想看看怎樣再說啦。阿你可以清就清,下禮拜看可不可以,可以再跟我講。A:好啊如果可以的話,看明天可不可以。B:你明天修理的好嗎?A:我會提早跟你說,我是怕材料行會關,因為有些零件我都拿回來要做了。B:好啦,再說。⑦106年3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A:0000000000號(甲○○)【受話】B:0000000000號(乙○○)【發話】B:阿你昨天店沒開喔?A:有阿。B:靠邀,啊我昨天打給你你沒回?A:沒有啦,昨天我在睡覺,很累。B:阿我昨天去臺中,想說回去的時候要去那邊找你。A:阿你怎麼沒有來?B:我又不知道你在不在,你電話又沒接。A:我跟你說啦,如果我們的店有開的話,你問我太太,她就自然會找的到我。B:靠邀,我怎麼知道有沒有開。A:阿你去臺中幹嘛?B:因為我爸爸在臺中住院。我想說回來,要去吃臭豆腐,阿你又沒有接。A:想說你來,我們兩個當面講一講。B:我跟你說,我明天晚上去找你,你要讓我找到喔。A:好。⑧106年3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A:0000000000號(甲○○)【受話】B:0000000000號(乙○○)【發話】B:你在上班?A:沒有ㄟ,你要來喔?B:我等一下到○○(臺語),我打給你,你到○○的711好嗎,不然要開進去好遠喔。A:好啊。B:你們那邊出來那家711。A:圓環?B:哪有圓環?你們路出來那邊,下橋那間,夜市那邊。A:好,我知道。B:等一下,要到朴子(臺語)我打給你。⑨106年3月7日晚間7時13分許A:0000000000號(甲○○)【受話】B:0000000000號(乙○○)【發話】B:我到○○,你可以出來了。A:你開慢一點,我在洗澡。⑩106年3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0號(乙○○)【受話】B:建文,你也拜託一下。A:等我一下,再15分鐘我就到了。B:我走了。A:不要啦。B:建文阿,我今天自己來ㄟ,如果我帶人來,你娘的,我朋友罵我,我怎麼受的了。我在這邊一個多小時了。A:等我一下,我已經出來了。B:我先吃飯,你到了打給我。⑪106年3月7日晚間8時31分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0號(乙○○)【受話】A:你在哪?我要到了,我已經在路上了。我過果菜市場就到了。B:我在85度C這裡。A:剛剛開太快,有一臺警察車在追我。B:我在85度C這裡。⑫106年3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0號(乙○○)【受話】A:義兄,我去郵局領一下錢,你等我一下。B:好。⑬106年3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A:0000000000號(甲○○)【受話】B:000000000號(吳妻店裡室內電話)【發話】B:你要出來沒?A:我要出去了。安納?B:義兄(乙○○),叫你快一點,人家趕著要回去。A:好。⑭106年3月10日晚間8時46分許A:0000000000號(甲○○)【受話】B:0000000000號(乙○○)【發話】A:義兄,我要出去了。B:拜託一下,我從那天跟你說怎樣,你這樣我要怎麼跟人家交代。A:一些問題啦,好啦,我去。⑮106年3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號(吳妻店裡室內電話)【受話】A:樓上(臭豆腐店)的電燈要關喔。我忘了關。B:好。⑯106年3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0號(乙○○)【受話】A:義兄。B:安納?A:你朋友他要來了嗎?B:他可能要11~12點才會過去。A:阿現在11點。B:他剛下班,應該這個時間差不多,因為另外一個他11點休息。A:我知道,你等一下路上打看看,因為我等一下要去開店。B:你現在去差不多阿。A:不是阿,我現在還沒有要營業。B:他到了會打給我,如果你沒在那裡,他會打給我。他差不多11~12點。如果他有打給我,我再打給你。A:好。⑰106年3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0號(乙○○)【受話】A:義兄,你打給我,安納?B:他剛剛11點沒去,他工作剛忙完,他20分鐘前打給我,他說1個半小時會到。阿你過去店裡了嗎…?A:我等一下過去店裡,我在等你電話,因為我們是下午才開。B:現在幾點?A:現在12點10幾分。B:你差不多1點10分去那邊等他。因為他沒有我的電話,我也沒他的電話。A:阿你朋友?B:我朋友沒跟他一起去,他也是在上班。A:阿他要自己來?B:對阿,所以你差不多1點10分去等他。A:好。⑱106年3月11日下午1時26分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0號(乙○○)【受話】A:你幾點要來?B:我明天。A:你明天才要來?B:我明天從臺中回去,要回去時我再跟你聯絡。A:還要明天,我想說今天ㄟ。B:我跟你說禮拜天,我今天上來,禮拜天我會回去。應該明天下午,我要看你姊幾點來,我才可以走。A:好。⑲106年3月11日晚間8時22分許A:0000000000號(甲○○)【受話】B:0000000000號(乙○○)【發話】B:他明天可能會過去找你。A:誰?B:我朋友,他車子壞掉。A:怎樣壞掉?B:他輪子不動。明天看怎樣我再跟你聯絡,你電話要接。A:好。⑳106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A:0000000000號(甲○○)【受話】B:0000000000號(乙○○)【發話】B:他現在要過去囉,差不多要一個小時。A:誰?B:昨天那個。A:喔,他不是跟我約下午?B:昨天沒確定時間,他昨天跟我說今天而已,沒有確定時間。A:阿差不多一個小時喔?B:差不多一個小時。A:阿你呢?B:我可能中午會從這裡下去。㉑106年3月12日上午10時2分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0號(乙○○)【受話】A:義兄,阿這個怎麼,不是你來那個,是換成他自己那個,這樣不會很奇怪嗎?B:不會啦,他沒時間啦,也沒那個啦。A:阿重點是這個ok嗎?B:ok。A:確定喔。B:確定。A:他的底細你都知道?B:你聽他講話,他自己在做工程行,在做貨梯的,沒問題。A:我們見面再講。㉒106年3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0號(乙○○)【受話】A:義兄,我要跟你說一下,今天你來,我只能拿一萬給你。因為剩下我都拿去繳錢了,我現在才發現我身上只剩一萬多塊。B:好阿,不然要怎麼辦。A:因為我去繳車貸,還有欠我太太信用卡一萬多塊。B:反正你要夠我拿給我朋友。A:我知道。我是跟你說一下。㉓106年3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0號(乙○○)【受話】A:阿人怎麼還沒來?B:我怎麼知道,剛剛我朋友幫我打的。A:他是跟你朋友要來喔?B:沒有,他也是在上班。A:阿怎麼都還沒?B:可能要等一下。他昨天幾點到你那?A:很快阿,差不多要一點。B:差不多阿。阿他就打給我,跟我說他要出門了。也差不多一個小時至一個半小時。A:好。㉔106年3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A:0000000000號(甲○○)【受話】B:0000000000號(乙○○)【發話】B:阿你在哪?A:我在家。B:阿我到○○。A:還要多久?B:到你那,差不多三、四十分鐘。A:那你要到之前打給我,我馬上到,我家就在附近。B:我知道,想說你會不會跑出去。A:不會啦。㉕106年3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A:0000000000號(甲○○)【受話】B:0000000000號(乙○○)【發話】A:你到了?B:魔手(飲料店,於吳妻經營之臭豆腐店附近)㉖106年3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A:0000000000號(甲○○)【發話】B:0000000000號(乙○○)【受話】A:義兄,還是我等一下去 八仔 那裡打給你。B:你有他電話?A:我說我打給你,我連知道他的電話我都不想知道,因為我越想越奇怪,因為我自己分析喔,我是覺得,因為他這兩天在我面前都有一個很緊張的面容,很不自然。B:幹。A:因為這個變成是,如果有那個,你們要帶個責任替我過濾。B:我知道。A:不是說整個都,你們都很好那個,全部都我……B:我覺得你這個處理完,後面不要了,我覺得很困擾。A:對阿,我是知道,你要替我瞭解。B:我知道,阿我還沒到,你電話一直跟我講這個也沒用。㉗106年3月12日晚間7時31分許A:0000000000號(甲○○)【受話】B:0000000000號(乙○○)【發話】B:他說那個沒問題。他說你到時候,看怎樣,他臭豆腐一次要跟你叫那麼多。A:我知道,就跟他說照這樣就好。B:他就一次,比如說叫20天,阿20天的錢算一算再叫。阿不然你這樣讓他壓著壓太多。A:對阿。B:所以,反正他要就叫,到了結帳再叫,不要讓他欠太多,阿不然便當錢差太多了。這樣你看怎麼樣。阿他去台北,看怎樣再處理。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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