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351號原告 陳秉宏 被告 陳文昌
陳常棋 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A、B、C地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A、B、C地部分,自應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未以全部共有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又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就A、B、C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1,820,000元、2,02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A、B建物於101年5月間起訴時之現值分別為101,308元、124,08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就A、B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亦有A、B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則原告就上開建物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分別為25,327元、31,0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56,348元(計算式:60,000+1,820,000+2,020,000+25,327+31,021=3,956,3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39,907元,尚應補繳297元(計算式:40,204-39,907=297)。
㈢、綜上,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未繳足裁判費,而有當事人不適格及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上開情形復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2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16分之1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0,000×1/16=60,000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16分之19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0,000×1/16=1,820,000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16分之110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0,000×1/16=2,020,0004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A建物)4分之1101,308元×1/4=25,3275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B建物)4分之1124,085元×1/4=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