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閔聖 上列被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閔聖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本案第1件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於110年5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本案第2件裁定)。而本案第1件裁定雖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告人未曾至醫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過,且抗告人係家中獨子,父母親又年邁需人照顧,同居人又遭其前任男友言語及肢體干擾,倘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父母親將無人照料,同居人之前任男友恐會以言語或肢體影響抗告人之同居人,且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均準時報到,是請給予抗告人參加醫院毒品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1號」(按指本案第2件裁定),聲明「上訴」,惟其真意應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提出抗告,法院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又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案第1件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已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均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及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分別由同居人即抗告人父親 朱紹生 、受僱人收受。是本案第1件裁定已於110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其抗告期間自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算至同年4月26日即屆滿5日,又抗告人上址住所及居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均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迄110年4月26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抗告,並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至原審法院,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經本案第1件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已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均於110年4月21日,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及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分別由同居人即抗告人父親朱紹生、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案第1件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1-32、37、39頁)在卷可查。是本案第1件裁定已於110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其抗告期間自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算至同年4月26日即屆滿5日,又抗告人上址住所及居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均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迄110年4月26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抗告(按其書狀雖載稱「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真意則係「抗告」,且係針對本案第2件裁定提起抗告,有附於本院卷第7頁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並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至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受書狀之戳印(見本院卷第9-10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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