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14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慧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67號、第12368號、第19061號、第22909號提起公訴,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持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不應一罪二罰再裁定觀察勒戒。且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因毒品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前,應適用舊法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不應依新法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聲請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屬實,且抗告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科刑,檢察官選擇機構內處遇方式,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為適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棟00樓之00抗告人當時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藥局前,為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隨身攜帶之物品、手提袋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前揭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大麻1包、一粒眠錠7顆等物,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007797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75頁、第77至81頁;偵卷第45至51頁、第61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抗告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2日晚間8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10年4月30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30日南檢文安110毒偵959字第109028084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及檢附之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8頁),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抗告意旨以其施用毒品時間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犯,應適用舊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
㈢、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則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抗告人雖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又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然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雖再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抗告人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與法無違,抗告意旨以其本次犯行應依舊法論罪科刑,指摘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適用法規有所違誤,顯不可採。
㈣、另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抗告人為警查獲時,除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67號、第12368號、第19061號、第22909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與持有毒品逾量犯行之不法內涵無法相互涵蓋,更何況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要無抗告人所指一事二罰之情形,原審就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一事二罰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