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泰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599、16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國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詳108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02號扣押物移送清單),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所涉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599、1600號殺人等案
件,前於民國108年間經歸仁分局執行扣押被告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保全沒收、追徵之留存必要,原判決亦無宣告沒收,本院同此認定,依據上開說明,應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提款卡42紅包袋13皮夾14背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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