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03號原告 葉君勵 訴訟代理人 葉吏循 被告 葉君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惟長期閒置未使用該屋,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從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計6年3月(即7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7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000元×75個月=675,000元),然原告僅一部請求666,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被告與承租人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查詢資料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