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95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啓信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啓信(以下稱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強制戒治,但該強制戒治係依勒戒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斷抗告人應否強制戒治,其中列為最重要評分依據係以抗告人之毒品前科紀錄,無異以毒品犯罪前科再行處罰,足見此評估標準違反一事不二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研修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業已修正,原強制戒治處分所依據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即非無疑,懇請重新評價考量,並斟酌抗告人已戒除抽菸惡習,所犯施用毒品罪,應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有誤而影響評分,且抗告人自營生意,請斟酌抗告人有穩定正常工作等情,准予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為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應以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是抗告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未有特別規定時,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因而再以法務部嗣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為由,聲請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5號裁定認該評估標準並非新證據,而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抗告人又以此為由主張檢察官對其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按修正後之重新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為由,而以110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聲請、執行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本件受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雖先由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號強制戒治裁定,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實質審理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應係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3號裁定,而非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是以抗告人若欲就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本院提出聲請並附具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3號裁定之繕本為之,方符法律規定,詎抗告人竟向非作成確定裁定而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即有未合。
㈢、另抗告人抗告意旨固指以修正後之標準評估,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云云,惟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本件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3號確定裁定分別作成於110年2月5日、110年3月15日,其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3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及以並非新證據之法律變更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聲請程序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而應予駁回。雖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聲請事由不符法律規定予以駁回,而未就其有無管轄權一節予以審酌,然其結果並無不同,對裁定不生影響,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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