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人即被告丁○○
丙○相對人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以被告等人係原告屏東分行之經理、領組、徵信主管,認有違法核估超貸之嫌,損害原告權益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1360號背信等案件偵辦中。被告係依銀行規定作業核貸,並無背信之情事,原告主張事實是否屬實,以背信案件是否成立為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茲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以被告等人係原告屏東分行之經理、領組、徵信主管,認有違法核估超貸之嫌,損害原告權益之事實既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尚非於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與前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因要件即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