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起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於上訴狀內就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 黃進興 申貸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部分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就該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書,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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