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於91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前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8樓,以針筒注射摻水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96年11月6日某時,在同市○○街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96年11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乙紙可參)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於91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
8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前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係查獲之煙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