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應補充「該教育召集令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派員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同年月十六日前往戶籍地為送達,均無法送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雖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然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即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即已通緝到案,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