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其於偵查中之辯解否認犯罪,並另主張現在車子已經被債權人取回云云,惟查本罪於動產擔保之交易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時即已成立,債權人事後依法取回標的物,對已成立之本罪並無影響且被告就本件貸款尚欠債權人公司新台幣27萬零6百24元,此有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本院卷第19頁可參,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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