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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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4Z006628、60-G4Z006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因引擎及電池故障,不堪使用,自民國87年間起停放在臺中縣○○鄉○○路與大通街口空地,亦因逾期受檢,遭監理所於88年2月6日註銷牌照,嗣後車牌不知何時失竊,至收到罰單始知並即刻報案,故所違規之罰單皆非異議人所為,93年11月3日收到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 廖宗能 警員主辦之「佔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認定暨清理送達通知單」,車號00-0000號車輛為中華廠牌箱型車,與違規車輛之自小客貨車,車型不同,93年11月9日尋獲車牌,異議人始領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
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同細則第58條第2項原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業經95年
6月30日修正公布,而依修正後第59條第2項(即修正前第58條第2項)則規定為「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然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提出申訴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需依照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換言之,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後,如有不服,應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若未依限提出陳述,視為異議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喪失異議權。故新法修正之「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規定,顯係強制規定,20日期滿,受處分未向處分機關陳述,或未有具體表示不服之事實,即喪失異議權。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3年5月20日14時23分及93年5月27日15時28分,各在臺中市市○路路段,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由,經警開單告發,並分別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3年8月12日及8月19日前。異議人於93年8月4日已自動繳納罰款完畢,至96年10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並於96年12月
3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裁決書、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臺中市政府函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已於93年8月4日繳納罰款,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20日內,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惟異議人竟於相隔3年餘,始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其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