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裁定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與前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下之城林藝術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5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3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A04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表各1份、照片5幀在卷可稽,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
0.35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3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裁定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與前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35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3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A050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