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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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曾擔任伊屏東分行經理,一審同案被告 何榮順 則為襄理,分別從事徵信業務之主管業務。㈠訴外人 何英竣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該分行申請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抵押貸款,何榮順為何英竣之胞兄,並仍擔任貸款案徵信主管及授信審查小組人員,明知何英竣提供抵押之所有坐落屏東市○○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向訴外人 林江樺 所購買,而 林江樺前 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提供系爭房地向該分行抵押貸款四百三十萬元,當時徵信核估價值為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鑑價亦僅為四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系爭貸款核估價值竟暴增為八百九十萬三千元,甲○○竟疏未監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准貸款七百六十萬元,並於當日轉帳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至被上訴人乙○帳戶,甲○○違反委任義務。嗣系爭貸款其中四百三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未按期付款,逾放金額四百五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另三百三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未按期付款,逾放金額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合計轉為呆帳金額七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七百六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訴外人 何榮坤 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該分行申請五百萬元抵押貸款,何榮順為何榮坤之胞兄,竟與丙○○同任授信審查小組人員,丙○○並係徵信主管,明知何榮坤提供抵押之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由何英竣提供抵押申貸時,依八十六年公告現值加成百分之百計算估價為一千九百八十萬五千元,竟依八十七年之公告現值加成百分之一百八十五計算估價為二千八百二十一萬七千元,致該分行同意貸款五百萬元,未盡監督之責。該貸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按期付款,逾繳金額五百零三萬二千零三十一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應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就 黃進興 貸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甲○○、丙○○、乙○給付五百萬元本息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始調至該分行擔任經理,何英竣申貸案,由訴外人 徐金田 徵信後,於規定範圍內,估價為八百九十萬三千元,填寫調查報告,並無高估,經提交授信審查小組審議,亦無反對意見簽註,始由伊批核後,予以貸款,又其距上次申貸時間已過年半,房地價格已隨物價調漲而變動,自無未盡監督之責。伊不瞭解何英竣與何榮順關係,審核後予以核貸,不應被指違背職務。伊核貸金額無高估超貸情事,與借款人事後無力償還貸款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丙○○則以:何榮坤申貸案之徵信承辦人員為訴外人 林廣繁 ,被上訴人為徵信主管並任授信審查小組一員,僅作書面報告審核,林廣繁依上訴人八十七年總調資字第八七○○一九七三三號函示查估,由授信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亦無不妥,何榮順並非該申貸案最終准駁權限者,且伊僅為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中之一員,自無令伊負責之理。且上開申貸案,有抵押擔保品,上訴人尚未就抵押擔保品聲請拍賣,不得遽謂其已生有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何英竣申貸案部分:該分行派徐金田承辦徵信後,土地部分以八十六年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六十計算,建物部分則加成百分之二百八十,合計提供之系爭房地估價金額為八百九十萬三千元,並就土地及建物加成○○○區段○路線、利用價值等細目予以填列,填寫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提交授信審查小組審議。經授信審查小組審核後,准以前開金額貸放,除前已設定債權金額五百十六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增設最高限額之抵押債權金額三百九十六萬元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上開刑事案件卷可稽,上訴人指稱未逐項填寫加成理由,有違上訴人八十二年總調徵字第一七七○○號函規定,尚有誤會。而依徐金田證稱情節,足見上開申貸案就系爭房地之估價,未逾上訴人規定標準。雖系爭房地由前手林江樺向該分行申貸時,合計估價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惟其時距本件申貸時,已逾年半,尚難以前核估加成成數不同,認有違法高估。至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鑑價合計四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惟鑑定卻將屋齡誤指為十五年,難以該鑑價指摘本件貸款估價不實。至何榮順為申貸案申貸人胞兄,在該申貸案仍為徵信主管及審查小組成員,有違財政部所頒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點第二十一項迴避規定,惟授信審查小組係採合議制,所為核定復無高估情事,併參證人徐金田、 張素春 在刑事案件中證稱情節,則甲○○縱有疏未注意令何榮順迴避之疏失,亦不影響申貸案之核貸,此項疏失與上訴人逾放損失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又甲○○因上開申貸案被訴背信罪責,亦經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至甲○○因審核包括何英竣申貸案在內放款業務有違失,而受休職三年之處分,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八年度鑑字第一一五九八號議決書可稽,惟此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間。自難認其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甲○○賠償七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㈡何榮坤申貸案部分:系爭土地前由何英竣向該分行申貸,經依八十六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加成百分之百估價為一千九百八十萬五千元。惟依上訴人八十七年總調資字第八七○○一九七三三號函示內容,徵信人員林廣繁至現場調查,認依農地利用、地價行情,並依該地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成百分之一百八十五,初步估算值二千八百二十一萬餘元,丙○○為徵信主管,沒有特別意見,經送請授信審查小組審議,認屬合理之事實,業據林廣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調查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可稽。則有關土地加成核估,並未違上訴人規定,而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成估價,已就加成理由逐項填列,並有上開授信審查紀錄表可稽,上訴人主張估價有違上訴人於八十二年總調徵字第一七七○○號函規定,並無可取;亦無從以該土地嗣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鑑定為八百四十五萬元,遽謂申貸時有不實違法估價。是上訴人以丙○○違背委任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二百四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甲○○給付七百六十萬元,請求丙○○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七百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依上訴人頒布「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建築物之估價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調整者,應逐項詳述調整估價加成之具體理由等情,有上訴人八十二年總調徵字第一七七○○號函可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四號卷一二頁),惟參系爭申貸案之授信審查紀錄表只於建築物估價調整表下加成率欄記載合計百分之二百八十,並空泛記載「加成理由詳如附件房屋調整率說明」,復於決議欄加記「上述調整理由及加成估價方式經小組審議結果認為合理並予照案通過」云云(見上訴人系爭申貸案檢查工作底稿一三頁),惟遍查全卷,並無房屋調整率說明內容,授信小組審議結果認為合理之依據為何?未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貸案未逐項填寫加成理由,有違上開函示規定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再予探求餘地。又甲○○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擔任該分行經理,且上訴人之各項授信案件之核定,均由經理審核或核定;在徵信業務方面,關於借戶及保證人提供擔保物之鑑定估價,係由經理核定等情,亦有上訴人內部職務輪調查報表、分層負責明細表可參(見一審卷㈠六二頁、原審卷㈡三八九頁),觀諸甲○○於系爭申貸案之授信申請書之經副理欄、授信核定欄內簽章,及於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經理欄簽章後並於其上蓋有「准貸」字樣(見同上檢查工作底稿一二、一五頁),果爾,則甲○○似對系爭申貸案之徵信及授信審查結果,有實質審核、核定之權。原審亦認系爭房地前已設定債權金額五百十六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前手林江樺向該分行申貸時,土地部分係以同年公告現值加成百分之六十,建物部分則加成百分之一百零五計算,合計估價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云云,參諸上開授信審核書上亦載明「本案押品已設定本行抵押權516萬元」等語,且上開申貸時間距系爭貸款時間,僅一年有餘,則甲○○於核准系爭貸款前,是否已知悉上開抵押債權存在及林江樺申貸時之估價金額?有無審核系爭房地估價加成之具體理由?凡此攸關甲○○究有無善盡監督之責,自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復就上訴人所提甲○○被付懲戒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內容(見原審卷㈡四○五、四四三頁以下),恝置不論,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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