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二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與 謝孟修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月下午六時許,由其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附載謝孟修外出逛街,且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之大同國小附近時,由謝孟修以徒手強扯方式,搶奪行人 彭詩涵 之手提包得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易利信牌W550I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等物】【甲○○、謝孟修之上開搶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未上訴而確定)、一年二月(謝孟修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甲○○於上開搶奪案件之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0三號)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與謝孟修共犯上揭搶奪犯行。詎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原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被告謝孟修搶奪案件中,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官審理上開案件之法庭上,關於謝孟修有無參與上開搶奪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是獨自對彭詩涵行搶,謝孟修沒有參與,我以前說謝孟修有參與,是因為當時有吃藥,人都迷迷糊糊。」等語,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案件所為之證述及其證人結文。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0三號案卷中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二六一三號案卷中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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