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李文森
被   告 泉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
爭支票之提示日皆為100年6月3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
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2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
支票自100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AD0000000│99.11.5│577,500│臺灣銀行│100.6.3│
│││││桃園分行││
├──┼─────┼────┼─────┼────┼────┤
│2│NLA0000000│100.1.15│234,361│臺中商業│100.6.3│
│││││銀行內壢││
│││││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