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瀚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瀚翔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原侵上訴字第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者,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或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限期命其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前項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湯瀚翔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惟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
4月24日至112年4月23日),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07年7月25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報到,經檢察官向其解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後,具結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依規定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場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受刑人於107年8月9日、107年11月6日、108年5月
7日應至該署報到卻未到,經告誡累積3次,另未於107年
9月25日、107年10月9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25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經處遇機關及觀護人告誡3次仍未完成,此有受刑人於107年
7月25日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關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明知有前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指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責,仍未確實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之情事,且屢經告誡仍未改善,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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