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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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鄒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
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民
國96年6月11日,變更為自90年6月11日起算,經核合於上
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5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欠款循
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
未依約繳款,至90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6萬3,554元、循環利息7,216元、其他費用3,
300元等共計7萬4,070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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