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138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楊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聲明事項第5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
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
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144,452元未償。茲萬泰銀
行業於94年5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