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湖小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林朝督
被 告 陳財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消費借貸關係,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六萬八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
附表:
┌─┬──────┬───┬─────┬─────┬─────┬─────┐
│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退票日)│
│││││││(民國)│
├─┼──────┼───┼─────┼─────┼─────┼─────┤
│一│台北國際商業│陳財貴│QG三八九│六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十│九十一年十│
││銀行汐止分行││一五七六││月十日│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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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三百五十元
合計一千三百五十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