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
應補充:鄭金堂前曾2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2年間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24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後於9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於99年8月27日繳清罰金(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貧寒、教育程度小學、
業工、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
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