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138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士基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聲明事項第5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
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
告自94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202,19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
199,803元、利息部分為2,187元及帳務管理費部份為200
元)。茲萬泰銀行業於94年5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4年12月2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
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