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王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
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新台
五路交接處,因停等紅燈未煞車,倒退滑行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吳玉霞 所有由訴外人 李鴻傳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834元將其修復,並於101年3月間
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
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
輛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7月3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記載被告表明願賠償系爭車輛損害等語之基隆市警察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吳玉霞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834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794元
、烤漆4,140元、零件1,9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9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1
年1月29日止,已使用1年4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為1,05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794元及
烤漆4,14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6,986元
。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701│1900×0.369=701│1199│0000-000=1199│
├──┼───┼────────────┼───┼─────────┤
│二│147│1199×0.369×4/12=147│1052│0000-000=1052│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