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九八二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
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九十三年三月間、九十四年十
月間,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
環使用。依約被告於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JCB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上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
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九十九年十月起改以自
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上限計收違約金)。而被告自九十四年
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
帳,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尚有二十一萬二千零三十
六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費用未支付,及其中十九萬七千零
十八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催未果。為此,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九十四年
一月三日經授商字第○○○○○○○○○○○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各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三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二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六元,及其中十九萬七千零十八元
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三百二十元
合計二千三百二十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