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進烈
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5月
31日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8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899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開庭通知、判決書均僅送達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即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然再審原告於該案卷
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記載聯絡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顯見再審原告未受
鈞院合法送達各類訴訟文書,而無從知悉原訴訟程序之進行
,再審原告因而受不利之判決,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
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
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即判決未
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
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60、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文書之送達,
攸關受送達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及審級救濟權利之行使,
故判斷送達是否合法,不得僅以起訴狀內所載之被告住所或
戶籍住址為唯一之依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
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
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
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
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臺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
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戶籍地址經登記為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有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
院102年度北小字第899號卷第28、46頁)。而再審原告於
101年1月17日與訴外人 洪劍能 發生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因事實之交通事故現場,經警員 謝宗穎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時,除 陳明 其戶籍地址外,另已明確記載其聯絡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北小字
第899號卷第22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應為送達之處所為
上開聯絡地址,洵屬有據。
㈡原審(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899號)就民國102年5月23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僅向再審原告上開戶籍地址寄送,
而於102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嗣原審於102年5月23日經再審被告聲請而准
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判決書並於102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
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審判決書
均未向再審原告上開聯絡地址寄送等情,有原審送達回證、
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再審
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既已明確表明其聯絡地址,
業如前述,惟原審就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書均仍向再審原
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該等送達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又再審原告實際並無領取102年4月30日寄存郵件(即10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其就原審判決書係遲至102
年9月17日始向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02年11月5日函暨附件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本
院102年度北再小字第5號卷第10-1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02年11月6日函暨附件(本院102年度北再
小字第5號卷第8-9頁)附卷可稽,自難認原審所為上開訴
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判決正本既
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原判決自不能認為已經確定,故再
審原告於本件係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
說明,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