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451號
原 告 李昇芸
被 告 張新豐
送達代收人 謝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5日9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萬板路
口,貿然變換車道,使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99年12月出廠),閃避失控,人車倒地,致原告機車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均係零件費
用),屢向被告索賠,迄未獲賠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修理費金額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對原告、訴外人 林美秀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部分)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79號偵查卷附之本件肇事資
料及兩造、訴外人林美秀偵訊筆錄等稽之,堪認本件肇事確
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行駛,以致
原告機車為閃避失控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機車受有損害屬實
,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稱:本件兩造間此車禍
肇事侵權事件,前業經鈞院102年度板小移調字第160號一
案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告自不得再起訴求償,爰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云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板小移調字第160號調解
筆錄為據,然原告就被告此抗辯另陳稱:被告上開所述鈞院
另案,因該案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經刑庭法官移送鈞
院民事簡易庭審理,該承審法官告知原告本件車損部分非屬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範圍,需另行起訴,故該案調解筆錄內容
,係就本件肇事原告身體傷害之醫藥費、薪資損失等部分為
賠償,不包含本件車損請求部分等語,經本院調閱該102年
度板小移調字第1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之,與
原告上開所述之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認,尚非
可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之上開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有該機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日期101年2月15日,該機車已
使用1年2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理
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上開原告機車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3元,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3,233元。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機車修理費3
,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