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力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朝會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