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韋於民國113年2月29日9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往航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路2段與航城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航城路2段,適同路段對向有告訴人 吳克成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鄒方 俞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致吳克成、鄒方 俞人 、車滑倒在地,吳克成並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鄒方俞 則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2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克成、鄒方 俞達成 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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