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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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珮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我最近有服用莫鼻卡、鼻炎膠囊等語,惟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主管機關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節,有食藥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在案,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況且,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9836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224ng/mL,不僅均高於陽性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甚多,甚至所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顯見被告尿液中所含上開毒品之濃度非微,顯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被告陳珮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被 告 陳珮珍 (原名 陳珠菁 )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珍(原名陳珠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珮珍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都沒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1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