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碩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元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中「匯款時間」欄之「112年7月11日9時20分」應更正為「112年7月11日10時54分」、「112年7月11日10時54分」應更正為「112年7月11日10時56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侵占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號

  被   告 吳碩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元係豐田汽車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之前業務; 葛高子雄 (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福祐汽車公司(下稱福祐公司)之前業務。 洪敏 授與吳碩元間有車輛買賣合作關係。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葛高子雄因業務所需,遂詢問吳碩元是否有車輛可供報廢,吳碩元旋即聯絡 洪敏授 ,並與洪敏授協議,由洪敏授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碩元,吳碩元再將上開車輛提供與葛高子雄,以領取「報廢舊車」退還貨物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再由吳碩元與洪敏授平分該款項,其中100,000元歸由洪敏授所有。嗣葛高子雄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吳碩元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內。詎吳碩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葛高子雄所匯之貨物稅退款,全數侵吞入己,拒不交付100,000元分配款與洪敏授。

二、案經洪敏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碩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敏授及同案被告葛高子雄於偵查中所述一致,復有同案被告葛高子雄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證明、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4月21日15時16分

2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9時20分

50,000元

112年7月11日10時54分

4,000元

112年11月16日11時5分

2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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