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培華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工路1段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工路1段與興隆街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佔用機車停等區,且待號誌轉為綠燈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斯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佔用機車停等區,又於號誌轉為綠燈之際,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及路況,即貿然加速前行,適其前方有告訴人 易天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歐培華之車輛因而直接撞擊易天安騎乘之機車車尾,並將易天安拖行在地,致易天安受有左大腿及臀部大面積擦傷後蜂窩性組織炎併皮膚組織壞死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