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添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永安漁港海鮮漁獲區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機車駕駛執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審結)。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與保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號誌燈之告訴人 陳家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慧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張永添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永添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